煤炭生产许可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操作规范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2-2-23 9:37:09 阅读:
煤炭生产许可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电子政务建设,保障煤炭生产许可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信息系统是以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为核心,涵盖煤矿生产能力、技术改造、资源整合、产量统计、经济运行分析、监管专家资质管理等业务,实现各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及各煤矿(企业)之间信息交换、直通共享的网络平台。
第三条 各产煤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和各类煤矿,均须统一应用信息系统。
第二章信息系统功能
第四条信息系统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网上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延期、变更、补办、年检、注销、吊销等许可事项,实现受理告知、证照打印、信息公告、数据归档、审查过程留存的计算机管理,实现前置证照过期自动提示、煤炭生产许可证到期提前自动提示,查询变更、延续、补办等历史纪录等。
(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网上受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颁发、延续、变更、注销和吊销等工作;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受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公布审查结果,动态掌握所辖煤矿生产能力及其变化情况。
(三)生产监管执法信息管理。记录监管部门的执法信息,实现煤矿违法生产行为、处罚情况自动归档、网上公告,对处罚信息进行统计、分析等。
(四)煤炭生产监管信息管理。公告发布各级政府有关煤炭生产监管工作信息;查询有关生产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许可监管信.急,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信息等。
(五)煤矿基本信息管理。记录和查询煤矿自然条件、技术装备条件、生产系统、电子矿图、基础信息和生产安全经营状况等。
(六)煤炭经济运行监测分析,网上填报煤炭产量、销量、库存等经济运行数据,系统进行自动汇总统计和分析。
(七)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煤矿信息管理。具有在建煤矿管理职责的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网上受理有关业务申请,发布有关信息,统计设计能力、产量和工程煤量,掌握建设进度。
(八)网络办公。网上在线公文发送和接收,实现各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煤矿企业、煤矿企业与所属煤矿之间的网上电子工作平台。
(九)统计汇总。自动统计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企业所辖煤矿煤炭生产许可、生产能力等情况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十)企业内部生产管理。重点围绕煤矿生产采掘、机电、通风、运输、地质等专业管理需要,完成有关报表传送、数据分析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可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需要申请增加新功能。
第三章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以下简称“运行局”) 负责信息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指导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中央煤炭企业和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省、市、县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信息系统用户终端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指导辖区内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
各煤矿企业负责本企业信息系统用户终端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指导所属煤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
各煤矿介责本矿信息系统用户终端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
第七条 新设立的煤矿企业和新建煤矿,应在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后30 日内,按管理权限向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申请系统开户,并按系统设定功能开展业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分管领导为本部门信息系统用户终端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煤矿企业和煤矿分管负责人为本单位信息系统用户终端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九条 各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煤矿企业和各类煤矿,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用户终端,配置能够满足系统运行需要的基本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网络设施等),指定专门技术和管理人员,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备完备可靠、网络畅通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条 为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各系统用户必须统一应用系统指定的账号、初始密码,并配备系统锁。
第十一条 各系统用户应设系统管理员一名,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若干名操作员。操作员在系统管理员赋予的权限内进行操作。
系统管理员负责本部门(单位)监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审查信息传送,分配各操作员操作权限,指导协调相关人员开展工作。操作员负责本部门(单位)系统全部或部分数据的录入、编辑、修改、删除、查看、输出等工作。
第十二条 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应具备计算机基本操作技能和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本知识,熟悉煤炭生产许可监管业务,熟练掌握系统功能、业务流程和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系统管理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章制度,不得擅自更改、破坏煤矿信息,不得在信息系统内擅自发布与工作无关的信息、,对数据的安全性负责。
对系统管理员、操作员因自身原因导致数据丢失、破坏和泄漏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章数据管理
第十四条 系统管理员、操作员进入信息系统时,系统自动识别身份并记录各项操作和数据修改过程。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监管审批过程中的数据,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核对,确认无误后加盖电子公章,进入数据库保存,加盖电子公章上传后的数据,即为锁定状态,上传单位无法修改。
煤矿按系统要求录入的基础数据中,涉及煤炭生产许可和系统规定相对固定的数据,经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确认加盖电子公章后,进入数据库保存,煤矿无法自行修改。如需修改,应按系统设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煤矿录入的基础数据中不涉及煤炭生产许可的动态运行数据,无需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审查,煤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修改。
第十六条 运行局可查询各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各煤矿(企业)的数据。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可查询本行政区域内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的数据,包括中央企业在本省开办的煤矿。市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可查询辖区内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的数据。县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可查询辖区内煤矿(企业)的数据。煤矿企业可查询所属煤矿的数据。
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查询本省(区、市)企业在其他省(区、市)开办煤矿的数据,需向运行局提出申请,经授权后查询。跨省(区、市)开办煤矿的企业查询总部所在省(区、市)之外煤矿的信息,需向运行局提出申请,经授权后查询。
第十七条 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的数据,均应经过病毒查杀。
所有加载在信息系统上的信息,都应当及时和定期制作备份,备份周期不得超过24 小时。
第十八条 煤矿加载到信息系统的电子矿图,须与AutoCad (各版本)相兼容,确保矿图数据的统一性。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将信息系统数据对外公布、公开,或导入其他系统。
第五章系统运行
第二十条 各用户单位应建立系统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职责分工、信息更新、信息审核、权限配置等。
第二十一条 使用本系统前,必须插入系统锁。系统使用过程中,应定期更新密码。
第二十二条 新用户开户后,应在10 个工作日内按系统要求加载相关基础信息资料,并按规定的时间和频率录入、上传经济运行数据。
第二十三条 系统基础信息的采集项目和内容,由运行局统一确定。主要包括:煤矿基本概况、自然条件、生产技术条件、资源情况、用工情况、经济运行情况、矿图等。
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可在运行局统一规定的信息采集项目和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项目和内容,但不得少于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分管负责人负责审定上传信息,对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煤矿上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上传的基础信息资料进行审核,经加盖电子印章后进入数据库保存。
第二十六条 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应保证每个工作日定时登陆信息系统,浏览、接收上级监管部门发布的信息和文件,查收下级监管部门或煤矿企业上传的文件、通知、资料,及时下载打印送交有关领导或办公室,并按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七 条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向煤矿企业或煤矿发送的文件、通知等,应经监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方可加载、传送。
煤矿企业、煤矿上传的请示、报告等,应经煤矿企业或煤矿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方可加载、传送。
第二十八条 各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权限使用系统设定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功能,与本部门职责无关的功能应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炭生产监管部门颁发的所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均须通过信息系统在线打印。
第三十条 煤炭生产监管有关许可、审批业务,目前实行网上电子材料报送和纸质材料报送并行方式,并逐步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六章信息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在信息系统上发布信息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发布信息类型包括法律法规、行业资讯、工作动态、通知公告等。
第三十二条 运行局和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信息系统的信息发布。
市、县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可通过信息系统向下级单位发布通知公告。其他需要发布的工作动态等,可报请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后发布。
第三十三条 加载至信息系统上的信息,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并经分管领导审查批准。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行政审批中间过程信息或个人隐私的,一律不得在信息系统中传送和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运行局在信息系统上发布的信息,所有用户均可查看。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发布的信息,本辖区内用户可查看。
第七章技术培训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系统管理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参加系统管理与操作技术培训。
第三十六条 运行局负责指导各地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中央煤炭企业技术培训。
省级煤炭生产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辖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的维护、技术支持以及用户终端技术服务等工作,由系统开发成员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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